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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勤服务总公司短期用工人员聘用与管理暂行办法-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作者:周浩时间:2012-10-17点击数:

第一条为改革我院后勤服务总公司劳动用工制度,加强短期用工的规范管理,保障短期用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人文科技学院短期合同用工管理暂行办法》(院政发[2006]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总公司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所有短期用工工作岗位的安排,要根据后勤服务总公司的实际需求,统筹考虑,公开竞聘,择优录用。

第三条短期用工首先由总公司集体研究确定工作岗位和人员编制,然后再按照“双向选择”(即员工选择部门和岗位,部门经理选择员工)的原则进行竞岗,最后经司务会集体研究决定后进行聘用,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第四条总公司短期用工人员的招聘由总公司综合部具体负责。总公司各部门如需聘用短期用工人员,须向综合部提出申请,经总公司司务会研究决定后,由综合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后方可聘用。

第五条总公司聘请短期用工人员,必须与应聘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短期用工合同或协议期一般为一年。

第六条总公司的短期用工原则上全部为劳务协议用工。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聘用专业技术特长人员的,经学院同意后可聘用为劳动合同用工,为总公司企业编制,人事档案委托人才交流中心保管。

第七条短期用工人员应聘的基本条件:

短期用工人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遵纪守法,能服从总公司的工作安排。四证(身份证、暂住证、计划生育证、健康证)齐全,有与劳动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关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总公司招聘短期用工人员,优先考虑招聘校内教职工的配偶或子女。在缺员的情况下,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九条短期用工在我院工作(包括在学校和总公司工作时间)不能超过五年,教职工配偶或子女(含女婿、媳妇)可延长至八年。

男性年满四十五周岁,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劳动者,不再聘为短期用工(教职工配偶和子女除食堂工作岗位外可放宽到学院规定的年龄,即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聘用的短期用工年龄达到以上规定的,应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需要人员经总公司司务会集体研究后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短期用工人员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不同工种的短期用工人员的试用期由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因工作需要,要继续聘用的,经总公司同意,方可续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第十二条凡被聘用的所有人员,必须服从总公司的工作安排,努力工作,遵纪守法,遵守总公司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如因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违纪违规的人员,总公司有权解聘或开除。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一)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无故不能完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学校和公司制度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因用人单位的岗位精简,工作不需要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聘者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考上学校或招收全民、集体合同制工人;

(二)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或或劳务协议,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第十二条第4款除外)。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短期用工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管制的,劳动合同或或劳务协议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根据短期用工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在劳务协议中约定其完成的工作任务、工作标准、相应的奖惩措施、劳动者的劳务费支付标准及其他可享受的待遇等事项。

第十八条在劳务协议期内,短期用工可享受同岗位在职职工同等的劳动保护品;因工负伤(不含上下班途中或在工作时间内违规操作发生的意外事故)可报销工伤医药费;因工死亡(不含不可抗力造成的死亡),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除此之外,不享受聘用单位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用工人员依据劳动合同享受待遇。

第二十条所有签订劳务协议的短期用工人员总公司都不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签定劳动合同的用工人员总公司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要加强对短期用工人员的管理,上岗前要进行校规校纪教育,进行岗位职责、劳动纪律、服务态度、职业道德、规章制度和遵纪守法教育。

第二十二条短期用工人员应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种集体活动。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短期用工人员,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后勤服务总公司负责解释。

二OO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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